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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应安装自动切断装置!《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2-13作者:火狐体育在线网站

  详细介绍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2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就《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

  其中,《条例》明确,燃气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和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等10类行为,否则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最高罚款20万元。

  《条例》明确,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二甲醚气等。《条例》包括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等8章63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车用燃气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经营二甲醚气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独立、专用的储存、充装、配送、使用的工艺系统,不得与其他燃气混装。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在施工、检修完工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回到正常状态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确保用气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处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可以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二)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三)向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四)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五)购销不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同时,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可以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可以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卸气。违反上述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定种类设备生产许可证。

  购销不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按时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数的限制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理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燃气使用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保护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和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抢修异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上述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5类活动: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筑设计企业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相关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应急保护的方法,避免扩大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